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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签阴阳合同:补税加罚款1.4亿元!

来源:记账报税 | 发布时间:2021-11-17 16:21:09 | 浏览:0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经常会遇到“阴阳合同”的问题,即双方在申报纳税时提交一份“阳合同”,约定一个转让价格,而这个价格一般远远低于市场价且无正当理由;在实际履行时,履行另外一个“阴合同”,以另外的价格付款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经常会遇到“阴阳合同”的问题,即双方在申报纳税时提交一份“阳合同”,约定一个转让价格,而这个价格一般远远低于市场价且无正当理由;在实际履行时,履行另外一个“阴合同”,以另外的价格付款。“阴阳合同”≠合理避税,是一种违法逃税行为,一旦发现就存在受到法律严惩与制裁的风险。下面这个股权转让的“阴阳合同”案例中,涉案人员被税务机关处以重罚,付出了惨重的代价,希望大家引以为戒!


案情概述

1.签订“阴阳合同”:实际转让协议和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使用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不同协议。

2017年8月,肖同春、林健、繆晓权、张树元、吴宜雄、徐守雄、温春保7人分别向吴晓佺转让了各自持有的“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该项目由四家关联企业组成:陕西协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陕西华东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陕西万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相关股权时,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降低双方股权转让价款的税费负担,甲、乙双方议定的股权价款为溢价款,在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使用的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登记转让价款按照注册认缴资金等额(肖同春840万元、林健630万元、繆晓权250万元、张树元410万元、吴宜雄410万元、徐守雄410万元、温春保830万元)转让,但双方实际转让价款按照实际转让协议约定为准。

 

2.被处罚:合计近1.4亿元
(1)受让方(买股权)吴晓佺:两项拟处罚款共计46,367,640.00 元
扣缴义务人吴晓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一倍的罚款46,233,090.00元。
处以不缴印花税税款一倍的罚款134,550.00元
(2)转让方林健:两项应补缴税款8,118,720.00元+处以不缴税款一倍的罚款8,118,720.00 元。
(3)转让方张树元:两项应补缴税款4,650,920.00元+拟处以不缴税款一倍的罚款4,650,920.00 元。
(4)转让方吴宜雄:两项应补缴税款4,650,920.00元+拟处以不缴税款一倍的罚款4,650,920.00 元
(5)转让方徐守雄:两项应补缴税款4,650,920.00元+拟处以不缴税款一倍的罚款4,650,920.00 元
(6)转让方温春保:两项应补缴税款6,155,600.00元+拟处以不缴税款一倍的罚款6,155,600.00 元
(7)转让方繆晓权:两项应补缴税款3,407,800.00元+拟处以不缴税款一倍的罚款3,407,800.00元。
(8)转让方肖同春:两项应补缴税款14,732,760.00元+拟处以不缴税款一倍的罚款14,732,760.00元

 

税务处罚告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陕税稽罚告〔2020〕3号

吴晓佺:(纳税人识别号:35222919681004501X)

对你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1.2017年8月,肖同春、林健、繆晓权、张树元、吴宜雄、徐守雄、温春保7人分别向吴晓佺转让了各自持有的“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该项目由四家关联企业组成:陕西协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陕西华东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陕西万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相关股权时,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降低双方股权转让价款的税费负担,甲、乙双方议定的股权价款为溢价款,在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使用的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登记转让价款按照注册认缴资金等额(肖同春8,400,000.00元、林健6,300,000.00元、繆晓权2,500,000.00元、张树元4,100,000.00元、吴宜雄4,100,000.00元、徐守雄4,100,000.00元、温春保8,300,000.00元)转让,但双方实际转让价款按照实际转让协议约定为准。

 

2. 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办理“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时,肖同春、林健、繆晓权、张树元、吴宜雄、徐守雄、温春保、吴晓佺8人为了达到不缴应纳税款的目的,使用另行签订登记转让价款按照注册认缴资金等额转让的虚假协议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并于2017年9月完成了在工商局的股东变更登记。

 

3.在实际股权转让时,肖同春、林健、繆晓权、张树元、吴宜雄、徐守雄、温春保7人分别与受让方吴晓佺签订的7份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总金额为269,100,000元(其中:肖同春转让金额为81,900,000.00元、林健转让金额为46,800,000.00万元、繆晓权转让金额为19,500,000.00元、张树元转让金额为27,300,000.00元、吴宜雄转让金额为27,300,000.00元、徐守雄转让金额为27,300,000.00元、温春保转让金额为39,000,000.00元)。签订实际股权转让协议时,立据人吴晓佺未进行申报缴纳印花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二)和第三条之规定,吴晓佺分别与肖同春、林健、繆晓权、张树元、吴宜雄、徐守雄、温春保7人签订的“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应以立据人为纳税义务人,应补缴税款134,550.00元。

 

4.2017年9月,吴晓佺按照签订的相关七份实际股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款项269,100,000元,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或冲抵债务的方式,分别支付给向肖同春、林健、繆晓权、张树元、吴宜雄、徐守雄、温春保7人。吴晓佺在支付给肖同春、林健、繆晓权、张树元、吴宜雄、徐守雄、温春保7人股权转让所得时,未办理以上7人的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八条之规定,以支付给肖同春、林健、繆晓权、张树元、吴宜雄、徐守雄、温春保7人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吴晓佺为以上7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吴晓佺不申报缴纳印花税的行为,属于纳税人采取伪造记帐凭证,不列、少列收入,不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拟对吴晓佺处以不缴印花税税款一倍的罚款134,550.00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拟对扣缴义务人吴晓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一倍的罚款46,233,090.00元。
以上两项拟处罚款共计46,367,640.00 元。
二、你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罚款2000元(含2000元)以上,你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O年八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陕税稽罚告〔2020〕5号

林健:(纳税人识别号:352229198205280512)
对你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1.2017年8月,林健向吴晓佺转让了持有的“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该项目由四家关联企业组成:陕西协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华东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万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相关股权时,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降低双方股权转让价款的税费负担,甲、乙双方议定的股权价款为溢价款,在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使用的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登记转让价款按照注册认缴资金等额6,300,000.00元转让,但双方实际转让价款按照实际转让协议约定为准。

 

2.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办理“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时,林健、吴晓佺两人为了达到不缴应纳税款的目的,使用另行签订登记转让价款按照注册认缴资金等额转让的虚假协议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并于2017年9月完成了在工商局的股东变更登记。

 

3.在实际股权转让时,林健与受让方吴晓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林健转让金额为46,800,000.00元。签订实际股权转让协议时,相关立据人林健未进行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二)和第三条之规定,林健与吴晓佺签订“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应以立据人为纳税义务人,补缴印花税23,400.00元。

 

4.2017年9月,吴晓佺按照签订的相关实际股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款项46,800,000.00元,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或冲抵债务的方式,支付给林健未将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进行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款、第三条第五款和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以相关的股权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的费用(印花税)后,林健应补缴个人所得税8,095,320.00元。

上述两项应补缴税款8,118,720.00元。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林健不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纳税人采取伪造记帐凭证,不列、少列收入,不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对林健拟处以不缴税款一倍的罚款8,118,720.00 元。

二、你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罚款2000元(含2000元)以上,你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O年八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陕税稽罚告〔2020〕6号

张树元:(纳税人识别号:352229197011022019)
对你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1.2017年8月, 张树元向吴晓佺转让了持有的“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该项目由四家关联企业组成:陕西协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华东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万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相关股权时,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降低双方股权转让价款的税费负担,甲、乙双方议定的股权价款为溢价款,在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使用的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登记转让价款按照注册认缴资金等额4,100,000.00元转让,但双方实际转让价款按照实际转让协议约定为准。

 

2.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办理“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时,张树元、吴晓佺两人为了达到不缴应纳税款的目的,使用另行签订登记转让价款按照注册认缴资金等额转让的虚假协议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并于2017年9月完成了在工商局的股东变更登记。

 

3.在实际股权转让时,张树元与受让方吴晓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张树元转让金额为27,300,000.00元。签订实际股权转让协议时,相关立据人张树元未进行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二)和第三条之规定,张树元与吴晓佺签订“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应以立据人为纳税义务人,补缴印花税13,650.00 元。 


4.2017年9月,吴晓佺按照签订的相关实际股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款项27,300,000.00元,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或冲抵债务的方式,支付给张树元未将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进行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款、第三条第五款和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以相关的股权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的费用(印花税)后,张树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4,637,270.00 元。
上述两项应补缴税款4,650,920.00 元。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张树元不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纳税人采取伪造记帐凭证,不列、少列收入,不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对张树元拟处以不缴税款一倍的罚款4,650,920.00 元。
二、你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罚款2000元(含2000元)以上,你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O年八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陕税稽罚告〔2020〕8号

吴宜雄:(纳税人识别号:352229197508150518)
对你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1.2017年8月, 吴宜雄向吴晓佺转让了持有的“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该项目由四家关联企业组成:陕西协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华东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万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相关股权时,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降低双方股权转让价款的税费负担,甲、乙双方议定的股权价款为溢价款,在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使用的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登记转让价款按照注册认缴资金等额4,100,000.00元转让,但双方实际转让价款按照实际转让协议约定为准。

 

2.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办理“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时,吴宜雄、吴晓佺两人为了达到不缴应纳税款的目的,使用另行签订登记转让价款按照注册认缴资金等额转让的虚假协议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并于2017年9月完成了在工商局的股东变更登记。

 

3.在实际股权转让时,吴宜雄与受让方吴晓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吴宜雄转让金额为27,300,000.00元。签订实际股权转让协议时,相关立据人吴宜雄未进行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二)和第三条之规定,吴宜雄与吴晓佺签订“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应以立据人为纳税义务人,补缴印花税13,650.00 元。 


4.2017年9月,吴晓佺按照签订的相关实际股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款项27,300,000.00元,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或冲抵债务的方式,支付给吴宜雄未将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进行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款、第三条第五款和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以相关的股权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的费用(印花税)后,吴宜雄应补缴个人所得税4,637,270.00 元。
上述两项应补缴税款4,650,920.00 元。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吴宜雄不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纳税人采取伪造记帐凭证,不列、少列收入,不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对吴宜雄拟处以不缴税款一倍的罚款4,650,920.00 元。
二、你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罚款2000元(含2000元)以上,你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O年八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陕税稽罚告〔2020〕7号

徐守雄:(纳税人识别号:352229198706010510)
对你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1.2017年8月, 徐守雄向吴晓佺转让了持有的“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该项目由四家关联企业组成:陕西协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华东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万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相关股权时,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降低双方股权转让价款的税费负担,甲、乙双方议定的股权价款为溢价款,在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使用的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登记转让价款按照注册认缴资金等额4,100,000.00元转让,但双方实际转让价款按照实际转让协议约定为准。

 

2.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办理“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时,徐守雄、吴晓佺两人为了达到不缴应纳税款的目的,使用另行签订登记转让价款按照注册认缴资金等额转让的虚假协议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并于2017年9月完成了在工商局的股东变更登记。

 

3.在实际股权转让时,徐守雄与受让方吴晓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徐守雄转让金额为27,300,000.00元。签订实际股权转让协议时,相关立据人徐守雄未进行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二)和第三条之规定,徐守雄与吴晓佺签订“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应以立据人为纳税义务人,补缴印花税13,650.00 元。 


4.2017年9月,吴晓佺按照签订的相关实际股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款项27,300,000.00元,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或冲抵债务的方式,支付给徐守雄未将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进行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款、第三条第五款和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以相关的股权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的费用(印花税)后,徐守雄应补缴个人所得税4,637,270.00 元。
上述两项应补缴税款4,650,920.00 元。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徐守雄不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纳税人采取伪造记帐凭证,不列、少列收入,不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对徐守雄拟处以不缴税款一倍的罚款4,650,920.00 元。
二、你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罚款2000元(含2000元)以上,你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O年八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陕税稽罚告〔2020〕4号

温春保:(纳税人识别号:352229197511230519)
对你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1.2017年8月, 温春保向吴晓佺转让了持有的“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该项目由四家关联企业组成:陕西协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华东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万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相关股权时,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降低双方股权转让价款的税费负担,甲、乙双方议定的股权价款为溢价款,在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使用的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登记转让价款按照注册认缴资金等额8,300,000.00元转让,但双方实际转让价款按照实际转让协议约定为准。

 

2.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办理“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时,温春保、吴晓佺两人为了达到不缴应纳税款的目的,使用另行签订登记转让价款按照注册认缴资金等额转让的虚假协议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并于2017年9月完成了在工商局的股东变更登记。

 

3.在实际股权转让时,温春保与受让方吴晓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温春保转让金额为39,000,000.00元。签订实际股权转让协议时,相关立据人温春保未进行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二)和第三条之规定,温春保与吴晓佺签订“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应以立据人为纳税义务人,补缴印花税19,500.00 元。

 

4.2017年9月,吴晓佺按照签订的相关实际股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款项39,000,000.00元支付给温春保, 温春保未将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进行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款、第三条第五款和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以相关的股权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的费用(印花税)后,温春保应补缴个人所得税6,136,100.00 元。
上述两项应补缴税款6,155,600.00 元。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温春保、不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纳税人采取伪造记帐凭证,不列、少列收入,不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拟对温春保处以不缴税款一倍的罚款6,155,600.00 元。
二、你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罚款2000元(含2000元)以上,你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O年八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陕税稽罚告〔2020〕9号

缪晓权:(纳税人识别号:35220219890926481X)
对你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1.2017年8月, 繆晓权向吴晓佺转让了持有的“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该项目由四家关联企业组成:陕西协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华东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万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相关股权时,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降低双方股权转让价款的税费负担,甲、乙双方议定的股权价款为溢价款,在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使用的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登记转让价款按照注册认缴资金等额2,500,000.00元转让,但双方实际转让价款按照实际转让协议约定为准。

 

2.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办理“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时,繆晓权、吴晓佺两人为了达到不缴应纳税款的目的,使用另行签订登记转让价款按照注册认缴资金等额转让的虚假协议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并于2017年9月完成了在工商局的股东变更登记。

 

3.在实际股权转让时,繆晓权与受让方吴晓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繆晓权转让金额为19,500,000.00元。签订实际股权转让协议时,相关立据人繆晓权未进行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二)和第三条之规定,繆晓权与吴晓佺签订“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应以立据人为纳税义务人,补缴印花税9,750.00 元。

 

4.2017年9月,吴晓佺按照签订的相关实际股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款项19,500,000.00元,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或冲抵债务的方式,支付给繆晓权未将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进行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款、第三条第五款和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以相关的股权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的费用(印花税)后,繆晓权应补缴个人所得税3,398,050.00 元。

上述两项应补缴税款3,407,800.00元。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繆晓权不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纳税人采取伪造记帐凭证,不列、少列收入,不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拟对繆晓权处以不缴税款一倍的罚款3,407,800.00元。

二、你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罚款2000元(含2000元)以上,你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O年八月二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陕税稽罚告〔2020〕10号

肖同春:(纳税人识别号:352229197509010517)
对你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1.2017年8月,肖同春向吴晓佺转让了持有的“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该项目由四家关联企业组成:陕西协鑫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华东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陕西万和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华东金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相关股权时,签订的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降低双方股权转让价款的税费负担,甲、乙双方议定的股权价款为溢价款,在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使用的股权转让协议另行签订,登记转让价款按照注册认缴资金等额8,400,000.00元转让,但双方实际转让价款按照实际转让协议约定为准。

 

2.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办理“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时,肖同春、吴晓佺两人为了达到不缴应纳税款的目的,使用另行签订登记转让价款按照注册认缴资金等额转让的虚假协议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并于2017年9月完成了在工商局的股东变更登记。

 

3.在实际股权转让时,肖同春与受让方吴晓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肖同春转让金额为81,900,000.00元。签订实际股权转让协议时,相关立据人肖同春未进行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二)和第三条之规定,肖同春与吴晓佺签订“西安华东万和城项目”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产权转移书据,应以立据人为纳税义务人,补缴印花税40,950.00元。


4.2017年9月,吴晓佺按照签订的相关实际股权转让协议,将上述款项81,900,000.00元,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或冲抵债务的方式,支付给肖同春未将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进行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款、第三条第五款和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以相关的股权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的费用(印花税)后,肖同春应补缴个人所得税14,691,810.00元。
上述两项应补缴税款14,732,760.00元。


(二)税务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肖同春不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属于纳税人采取纳税人伪造记帐凭证,不列、少列收入,不缴应纳税款的偷税行为,对肖同春拟处以不缴税款一倍的罚款14,732,760.00元。
二、你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罚款2000元(含2000元)以上,你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向本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O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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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股权转让签阴阳合同:补税加罚款1.4亿元!
本文链接:http://www.aiws.cc/jzbs/c76.html
描述:在股权转让交易中,经常会遇到“阴阳合同”的问题,即双方在申报纳税时提交一份“阳合同”,约定一个转让价格,而这个价格一般远远低于市场价且无正当理由;在实际履行时,履行另外一个“阴合同”,以另外的价格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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